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航空法的獨立性
作者:環美運通國際海外倉儲 發布時間:2017-07-13

  航空法的獨立性

  航空法的獨立性是指航空法自成一類,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。

  航空法是否具有獨立性,是否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,來歷就有兩派觀點,至今扔存在分歧。有的學者否認航空法的獨立性,甚至否認航空法的存在,認為航空法沒有絲毫的新內容,只是把各種現行法,如國際公法、國際私法、海商法、行政法、刑法、商法等適用于空中航行。有的學者還認為,航空法應無條件地將還商法適用于航空活動。在他們看來,只要看一個事實就能說明這一點,即海上和空中都是航行,都是離開陸地后,直至到達港口或者降落之前,過著獨立生活的交通工具。

  從歷史角度分析,航空法受海商法和海洋法的影響比較大。海上貨物運輸法是海商法的核心部分,其起源可以追溯到海上貨物運輸之初 。國際上目前可產考的最早的海商法一般認為是由公元600至800年間起源于腓尼基人和希臘人的海事法發展而來的《羅德法》,航空貨物運輸法是民用航空法的核心部分,然而現代意義的民用航空法在1903年重力空氣、有動力的航空器--飛機發明以后,才逐步發展起來的。因此相對其它法學部門而言,民用航空法是一門很年輕的法學。但由于民用航空的迅速發展,民用航空法再短短的一百年時間中,已經發展成為一個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。

  可以說,航空法是20世紀初的產物,甚至在人類尚未完全征服空氣空間之前,人們就開始探索航空的法律問題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,人們借用海商法的模式來研究航空法,是完全可以理解的。海商法對航空法印象的痕跡至今可見。"空中航行"(AirNavigation)、”駕駛“或”領航“(Pilot)、”機場“(Airport)等詞匯,無不來源于航空用語;1929年《華沙公約》關于推定過失責任制度、責任限制、免責原由等規定,也是模仿了海商法中的1924年的《海牙規則》

  然而,隨著航空技術的迅速進步,航空法早已擺脫了海商法的模式,再航空法中,1919年巴黎的《空中航行管理公約》曾采用過”無害通過“制度,但到1944年芝哥加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》便拋棄了這種制度,而代之航空’業務權‘(Traff Rights)(即五種空中自由)的概念,今天,再航空運輸已推行了”無過失責任制度“(即無過失責任制);而在海運中,到1978年才通過《漢堡規則》采用”完全的過失責任制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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